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49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小字第49號
原   告  呂雲亭
被   告  呂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1第1項亦有明定。是
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此乃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裁判費,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於同年8月11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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