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權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權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12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權邦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10號被告林權邦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11之22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權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20時許起至翌(14)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先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休息後,仍於同(14)日11時許,至南雅夜市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權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