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碧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碧珠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上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居所,因感冒而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許),自基隆市○○區○○街○○○號居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酒後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減低,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15輛機車(車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背面;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30頁背面、33至33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21頁)、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8頁)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6張(見偵查卷第32至6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忽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竟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可見其對法律漠視之心態,既無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擦撞路邊機車,確實釀成車禍肇事,兼衡本件所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酒駕犯行,並以無稽之詞試圖欺瞞員警與檢察官,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犯行致共計15輛機車受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非輕,對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危害甚大,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與國民感情不符,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且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迄於原審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酒駕行為實際上所致之財物損害暨對公眾安全之危害,均予以審酌,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再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並以係飲用感冒糖漿後精神不濟致肇事云云置辨,惟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迭坦承犯行,顯見確有悛悔之意;況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已自行或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10之機車車主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並有和解書10份(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66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第71頁)存卷可佐,而依一般保險實務,酒駕所致損害應屬除外不保事項,可認被告供稱:酒駕不是保險範圍,都要自己給付;伊有負起全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應堪採取,適足徵被告犯後確已知其行為之不當,並試圖填補所致損害,誠無犯後態度欠佳之情事。又考之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素行良好,暨酌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因當天重感冒,又須出門接伊先生,故喝藥酒提神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33至33頁背面),可信被告乃因一時失慮,方致罹刑典,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猶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遭毀損機車之車牌號碼┌──┬─────┬──────┐│編號│車牌號碼│和解書頁數│├──┼─────┼──────┤│1│190-HQL│本院卷第20頁│├──┼─────┼──────┤│2│172-QCH│本院卷第21頁│├──┼─────┼──────┤│3│RC3-518│本院卷第22頁│├──┼─────┼──────┤│4│002-HQM│本院卷第23頁│├──┼─────┼──────┤│5│115-MUS│本院卷第24頁│├──┼─────┼──────┤│6│176-HPT│本院卷第25頁│├──┼─────┼──────┤│7│910-QAQ│本院卷第26頁│├──┼─────┼──────┤│8│AYI-428│本院卷第27頁│├──┼─────┼──────┤│9│M88-357│本院卷第28頁│├──┼─────┼──────┤│10│018-HQR│本院卷第29頁│├──┼─────┼──────┤│11│976-HUM││├──┼─────┼──────┤│12│ALA-189││├──┼─────┼──────┤│13│LS6-067││├──┼─────┼──────┤│14│761-HPT││├──┼─────┼──────┤│15│檔車一台(││││車牌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