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陸文芳
被   告  吳怡靜
訴訟代理人  林偉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之請求權基礎變更,係以被告是否
應就票據所載金額負清償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
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 張鴻文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因被
告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該案進入偵查程序,致使原告誤以為
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而未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支票因而罹於時
效,致無法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兌現,而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系爭支票遺失而去報案,且報案日係於系
爭支票發票日前,並非跳票後才去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同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
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5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前開證據
僅足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且遭退票之事實。至於被告如何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或以何等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權益受有損害等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
張被告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致其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蒙受損
失云云,此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出被告確有謊報系
爭支票遺失之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至原告所稱被告因系爭支
票而對訴外人 游豐銘 提起竊盜告訴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亦僅能說明游豐銘無竊盜之事實,而尚不足
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謊報遺失系爭支票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
張前揭事實,亦屬無稽。且況縱使原告指稱被告謊報系爭支
票遺失之陳述為真實,惟參以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責任,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且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則
原告就法律之適用及探知,為其權利與義務,不得於事後以
其不知法律卸責,縱原告稱其不知偵查程序中亦得行使票據
權利而未聲請支付命令,致系爭支票請求權罹逾時效而受損
害,亦屬原告之過失,無從因其不知法律而認被告有何應受
歸責之處。原告遽而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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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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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元│吳怡靜│105年12月17日│105年12月19日│AJ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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