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劉蘋萱
被 告 劉俊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蘋萱前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
被告劉俊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劉蘋
萱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共計
234,272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
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劉蘋萱於借得上開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
164,688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劉俊榮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07號支付命令暨失效通知書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