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指
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中華商銀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利息,中華商銀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
二年十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十萬一千七
百三十一元(含本金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利息一萬六千
九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其中
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末段違約金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影
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
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