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林攸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攸潔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大眾商銀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及利息,大眾
商銀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
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
被告已累欠十一萬八千零十四元(含本金九萬九千零七十八
元、利息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
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影本一件、現
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暨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
第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存款帳戶約
定事項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
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一萬八千零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