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林紫彤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狀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馮瓊滿 新臺幣(
下同)124,14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
領。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馮瓊滿416,754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
正,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馮瓊滿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3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馮瓊滿應清償原告124,142元及利息。因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及
馮瓊滿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台新銀行勝訴(下稱前案訴訟)
,並確定在案,依該判決結果,被告應將原為馮瓊滿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同段551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6房屋(門牌整編
前為臺中市○○路○段○○○○○○號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予馮瓊滿,然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資料,發
現被告已於101年3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貴梅 。
因被告與馮瓊滿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行為業經前案訴訟判決撤銷,被告即負有回復登記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馮瓊滿之義務,然被告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貴梅
,受有價金之利益,致馮瓊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代位馮瓊滿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在債權範
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馮瓊滿416,
75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係以31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地予張貴梅
,且系爭房地原有45萬元之抵押權存在,經伊清償並塗銷抵
押權後,系爭房地剩無價值,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以玆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
(一)原告為馮瓊滿之債權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債權金額為124,142元,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二)系爭房地原為馮瓊滿所有,馮瓊滿於96年9月28日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
則於10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 張桂梅 。嗣台新銀行以馮瓊滿及本件被告為共同被
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即前案訴訟)判
決判命:馮瓊滿與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述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本件被告
應分別將上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
,而前案訴訟並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
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
為已足,而本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
,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經形成判決確定後,始能發
生撤銷之效果,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
為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56年台
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考)。
(二)經查,前案訴訟係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依上述說明,
於該撤銷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始得發生撤銷之效
力;於此之前,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
地非無處分權。而被告與張貴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於10
1年3月2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系爭房地之暨異
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0頁),業如前述,被
告所為買賣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被告基於所有權人有
效之處分行為而受領價金,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張貴梅之價
金,對馮瓊滿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進而主
張代位馮瓊滿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於其債權
範圍內代為受領,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馮瓊滿,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