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號18
被 告 甲○○
號18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595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正卡持有人,被告甲○○為附卡持有
人,分別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額累
計查詢單、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