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11月1日下午4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訴外人 李慶明 所簽發、訴外人 賴淑美 及被
告甲○○共同背書之支票三紙(付款地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營業部,支票號碼分別為AW0000000、AW00
00000、AW0000000,發票日期各為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三日,面額各為
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十萬元、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元
),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
五月二十三日提示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
,且前開支票均係被告持以向原告借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元
,屢經多次向被告催繳,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於票據法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