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小字第21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