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第506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睿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睿閎主觀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統稱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或洪睿閎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對 李萣蒝陳俞 錡、 許芮嘉 以諸如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被連續扣款,須協助至ATM操作解除內部設定等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各自匯款至洪睿閎之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嗣因李萣蒝、 陳俞錡 、許芮嘉事後察覺遭詐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洪睿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78頁、第2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爭執上揭被害人李萣蒝、陳俞錡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其所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不常用,因為朋友會來租屋處怕他們來去用,搬家時擔心東西遺失,就放在車子後車廂,平常車子很少開,較常使用的銀行帳戶會放在租屋處,後來車子遭竊,本案帳戶被偷了,我沒有失竊經驗,不知道怎麼處理當下才沒報警,本案帳戶之密碼我習慣寫在簿子上,怕忘記密碼,而且我沒有詐騙被害人李萣蒝、陳俞錡、許芮嘉,銀行人員打電話給我,才知道本案帳戶全部不見,也有去報案,警察說我已經被告了,當下是要去做筆錄,而被害人許芮嘉是否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其所匯金額也有疑義云云。惟查:
㈠、被告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使用,該名成年人亦知悉上開金融帳戶之密碼,並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告訴人李萣蒝、陳俞錡各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因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誤信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遭提領一空等情,核與告訴人李萣蒝、陳俞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262號卷第4頁至第5頁;偵5065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26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62號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5065卷第19頁至第26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5065卷第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5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3212號函暨所附洪睿閎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7年起迄結清日(107年5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警26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6月12日合金和美字第1070002134號函暨檢送洪睿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6月28日至107年5月14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偵5065卷第11頁至第14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7008號函暨所附洪睿閎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偵5065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5月24日合金和美字第1070001887號函暨檢送洪睿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年2月11日至107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77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許芮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許芮嘉指訴明確(警774號卷第5頁至第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77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774號卷第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6月12日合金和美字第1070002134號函暨檢送洪睿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6月28日至107年5月14日之交易明細表(偵5065卷第11頁至第14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7008號函暨所附洪睿閎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偵5065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警77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告訴人許芮嘉之中國信託、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之2紙(本院卷第14
3頁至第1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5月24日合金和美字第1070001887號函暨檢送洪睿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年2月11日至107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警77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自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需被告提款卡及密碼、配合持有存摺避免遭臨櫃提領,始能達成,足見被告上開
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供上開告訴人許芮嘉匯款、提領之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衡以告訴人李萣蒝、陳俞錡、許芮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李萣蒝、陳俞錡、許芮嘉詐騙時,詐欺集團必須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否則一切可能將徒勞無功,而此等確信,所以在本案帳戶若為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的情形,無異增加詐欺集團無法確保獲得犯罪利益的風險,並不合於常情。本件被告自陳因為本案帳戶很少在用,所以事後沒有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本院第53頁),但本院查無被告有何相關報案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2月
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4328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由上所陳,足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殆無疑義。
㈣、參以一般出售或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內應不致存有餘款或至多僅有零頭,觀諸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自107年4月9日所餘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84元;玉山銀行自107年5月1日告訴人許芮嘉匯款詐騙金額前,帳戶餘額為109元;彰化銀行則自
107年5月1日告訴人陳俞錡匯款詐騙金額前,僅餘176元,此有上開合作金庫、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警774卷第23頁、第25頁;警262號卷第1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很久沒用,並因為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掛失等語(本院第53頁),則被告將此僅餘零頭之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確實和實務他人交付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
㈤、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及請領提款卡之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及請領提款卡,實屬可疑,帳戶或提款卡所有人焉能不假思索將其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30歲智慮正常之人,其自陳因工作所用,先前至帝寶車燈股份有限公司、精國公司從事洗鏡片工作及台耀公司從事洗PC面板,故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將個人存摺提款卡置於平常不常使用交通工具上,與一般人收藏個人理財工具習慣不相符,且被告遭竊亦未報警處理,衡情一般人財物遭偷竊,當下不免會急於確認財產上損害,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就之所以把本案帳戶置於後車廂,先自陳係因朋友會來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49頁),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擔心租房子遺失才放在後車廂等語(本院第231頁),理由前後不一,且被告所講述情況和一般人生活經驗差距太遠,況平常有在使用而放在租屋處內之其他金融帳戶,若有朋友來訪時,被告不是更擔心平常有在使用之銀行帳戶,更可能被朋友被盜領財物,何以未將常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放在車內,卻反將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置於車內?而本案帳戶內餘額僅百餘元,業如前述,發生被盜領風險更低,被告此舉更異於常情,故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帳戶一組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另一組是0000000,後面這組密碼是我跟女友紀念號碼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可知被告清楚記得本案帳戶之預設密碼,就密碼之組成具有特殊意義而非任意數字組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得流暢輕易背出密碼等情,為本院直接審理之結果,金融帳戶具專屬性,一般人不會把密碼書寫於存摺或提款卡上,而自曝自己陷於他人知悉密碼後,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之風險,本件被告記憶清晰,實無須再另外書寫於存摺、提款卡上之理,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其就本案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後,有向公司請假去報警等情,然未查有被告相關報案紀錄,業如前述,且被告就報案之警察局先供陳至臺南報案,後又稱至和美分局、新北市蘆洲分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181頁),就報案警局前後供述不一,且一般人遭逢刑事案件,記憶猶新,就當下報警單位應不至於記憶不清,是就其有無去警察局報案,抑或被告自始未報警,而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到警局製作筆錄實屬可疑,自無從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許芮嘉是否受騙而匯款至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受騙之數額,告訴人許芮嘉確係受騙後而匯款,已認定如前,經本院核對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許芮嘉匯款紀錄相符,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㈤、被告請求調閱ATM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本件案發時間已經一定期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能經覆蓋、複寫而無從調閱,況且被告所起訴事實與提領詐欺贓款是何人,為不同層次的問題,被告在本案是究責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其去領取詐欺款項行為,無以使本院形成有利被告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李萣蒝等3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目的。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顯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得告訴人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萣蒝等3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84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
1至2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案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被告對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六、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外,提供帳戶行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影響社會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斷點;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騙告訴人李萣蒝等3人之財物之實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是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之受害情形,損害額共計314,902元,僅與告訴人李萣蒝、陳俞錡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79頁),然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清償告訴人李萣蒝之損害,告訴人陳俞錡表示至今並未收受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所提匯款明細表、被告及告訴人陳俞錡之陳報狀各1份足資佐證(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佐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一人租屋於彰化縣和美鎮,雲林戶籍地是我媽媽照顧罹癌之爸爸與姊姊,未婚無子女,現為紡織工廠的司機,搬貨,過年後才應徵到該工作,月薪27,000至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載明,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行為人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客觀上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中列舉洗錢類型,足見提供帳戶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提供帳戶之人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取財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參照)。
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李萣蒝等3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當時本案帳戶餘額均僅剩百餘元,告訴人李萣蒝等3人之詐騙款項尚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
g),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領出,從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別出何款項係哪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且上開詐騙集團直接自本案帳戶領出贓款,此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警774卷第23頁、第25頁;警262號卷第10頁),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該等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抑或自上開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類似見解也在目前相關判決中常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號3本,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為銀行進行管制處理並予結清,現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管制並予結清,該交易工具同樣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為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 李錠 蒝等3人所受騙款項,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不僅從未經手該等詐騙所得,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並無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任何對價,除經其自承在卷外,檢察官也未舉出證據足以證明,既無犯罪所得,則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暨併辦案件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是否調解成立,被告有無履行││││││(新臺幣│戶│││││││)│││├──┼───┼────────┼─────┼────┼──────┼─────────────┤│1│ 李錠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5月│29,987元│彰化銀行帳戶│已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3頁)││││7年5月1日21時│1日21時24││000000000000│,並完成履行(本院卷第87頁││││24分前之某時許,│分││00│)││││自稱瘋狂賣客之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交││││││││易,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隨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人││││││││員來電,致李錠蒝││││││││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2│陳俞錡│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5月│5,987元│合作金庫銀行│已調解成立(本院卷第79頁)││││7年5月1日19時│1日20時40││000000000000│,未履行(本院卷第129頁至││││許,自稱 媽咪買 AP│分││2│第135頁)││││P之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交易,須協助├─────┼────┼──────┤││││至提款機操作解除│107年5月│18,989元│玉山銀行帳戶│││││設定,隨後接獲詐│1日20時58││000000000000│││││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分││7│││││台新銀行人員來電││││││││,致陳俞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3│許芮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7年5月│49,987元│合作金庫銀行│未調解,未履行││││7年5月1日16時│1日18時29││000000000000│││││53分許,自稱 拜媽 │分││2│││││咪之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扣款├─────┼────┼──────┤││││金額錯誤,須協助│107年5月│49,989元│合作金庫銀行│││││至提款機操作解除│1日18時31││000000000000│││││設定,隨後接獲詐│分││2│││││騙集團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致 許芮嘉陷 ├─────┼────┼──────┤││││於錯誤,而匯款詐│107年5月│99,987元│玉山銀行帳戶│││││欺集團所指定之被│1日18時51││000000000000│││││告帳戶內│分││7│││││││││││││││││││││││││││││├─────┼────┼──────┤│││││107年5月│29,988元│合作金庫銀行││││││1日19時47││000000000000││││││分││2│││││││││││││││││││││││││││││├─────┼────┼──────┤│││││107年5月│29,988元│玉山銀行帳戶││││││1日19時51││000000000000││││││分││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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