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MEISAN(中文名:陳玫珊,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NMEISA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ANMEISA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黃建立 受傷,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雖係馬來西亞籍人士,然其係以就學為由合法入境,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並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並非重罪等情,本院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被告TANMEISAN(馬來西亞籍人士)
女20歲(民國90【西元2001】年
6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大一女舍348室)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MEISAN(中文名陳玫珊,下稱陳玫珊)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中午11時45分許,本應注意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自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自行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之人行道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3之1號前時,不慎撞及行走在人行道上之行人黃建立,致黃建立受有面部擦傷、下巴約2.5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玫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建請科以較輕之刑,並依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10年11月9日之協議筆錄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馬丞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