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期間持有兼於公共場所攜帶本案刀械,應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匕首1把至公共場所,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威脅,影響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數量為1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匕首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3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夜市,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匕首1把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3日13時50分許,甲○○攜帶上開匕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不知情之 陳右胥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梧州街口之公共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匕首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右胥於警詢之證述。
(三)匕首1把可證。
(四)現場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9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匕首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