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72號原告 魏明儀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自110年7月起積欠薪資,經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以勞動調解之申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30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7月至9月份工資及獎金共9萬8,100元、資遣費3萬1,33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466元、獎金4萬4,250元未給付,另被告自110年4月至9月間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368元,且110年4月至6月間,原告個人提繳共計5,184元部分,亦經被告扣薪,仍未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3,706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7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之債務,別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薪資給付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照片、專案買賣契約書、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39頁、第49至67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7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0年7月至9月份工資及獎金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7月至9月份工資及獎金,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0月1日終止,於終止前,原告每月工資為2萬6,800元,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至9月份積欠之工資及獎金共計14萬2,350元(計算式:98,100元+44,250元=142,350元)。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08年11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
10年10月1日止,其年資為1年11月。而原告每月工資為2萬6,800元,是原告自110年10月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110年4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各月份薪資均為2萬6,800元,合計為16萬800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3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2萬6,361元(計算式:160,800元÷183日×30日=26,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萬5,263元【計算式:26,361元×{1+11×1/12}×1/2=25,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特別休假5天未休,有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47-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4,467元(計算式:26,800元÷30日×5日=4,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4,466元,為有理由。
⒋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僅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至110年3月止,自110年4月至110年9月均未提繳,另原告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按月個人提繳退休金,經被告扣薪後,未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情,有薪資給付明細表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9頁),是其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552元(計算式:1,728元×6月+1,728元×3月=15,552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至9月份工資及獎金共計14萬2,35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5,263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466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1萬5,552元,總計為18萬7,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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