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季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季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電鑽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季耀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5時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施作冷氣工程,並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中,適 林振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該地,遂鳴按喇叭催促楊季耀移動車輛,楊季耀聽聞林振松按鳴喇叭,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季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一般人得自由行經之道
路上,接續對林振松公然辱罵:「操你媽、幹、靠北三小」等語,以此方式貶損林振松之人格。
㈡楊季耀因不滿林振松對其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車內之林振松,使林振松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林振松擔心會遭受更嚴重之傷害,遂下車逃離現場。
㈢楊季耀見林振松欲逃離現場,仍不滿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電鑽追逐林振松,以此方式將加害林振松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振松,使林振松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林振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 莊浩峰劉哲豪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手機錄影擷圖照片3張、
譯文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2日勘驗報告1份。
㈣告訴人所提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4張。
㈤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㈥被告楊季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意旨㈠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更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催促其移車
,竟對告訴人施以首揭肢體及語言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心生畏懼,名譽亦受貶損,從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開冷氣工程行,現已結束營業,須扶養配偶及6歲之子女1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公然侮辱之罪刑諭知易服勞役;就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之罪名,復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用之電鑽1把,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為其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物未據扣案,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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