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仁愛市場,因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經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以前開違規事實裁決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之前揭車輛並未停放在路口十公尺內、消防栓十公尺內、黃線網狀格內、紅線、黃線等區域內,且該黃昏市場於下午四、五點才開始營業,異議人前揭車輛係上午八時許停放,既未阻擋攤商上下貨,亦未阻礙消費者採買等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述裁決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之前揭車輛確實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此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且據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苗警交字第○九五○○七五三五一號函亦敘明:『5P-3107號車於違規時間、地點佔用車道及逆向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並無不當,另該路段下午為黃昏市場,非營業時間車道仍應保持暢通,違規事證明確屬實……。』等語,有該函附件可參,足見受處分人所停之處確屬禁止臨時停車,該處所不分日夜均不得暫停車輛,因異議人本應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前到案,而逾六十日未到案,故原處分機關依上述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科予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裁決,並無違法。其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福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