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六六六六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九七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九七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九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五公頃土地留供道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六六六六公頃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面積○.六六六六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如南投地政事務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面積○.六六六六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致本件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亦堪採信。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此觀之上開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共有之上開南投縣中寮鄉後寮山八十七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但其等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取得上開農牧用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理完成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佐,依首開法文,共有人得請求分割,並不受上開分割後每人面積須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可參酌共有物之各種情形,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七二、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四、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如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現由被告乙○○使用,種植玉米,B部分現由被告丙○○使用,種植檳榔樹,C部分現由原告使用種植鳳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六張、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丙○○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憑,是依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依兩造現使用部分而分割,且使兩造於分割後均能取得面臨該道路,又無礙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自屬合理,並經到庭之原告及被告丙○○所同意,且對被告乙○○並無不利,基此本院認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依後附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九七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九七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九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五公頃土地留供道路,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五、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