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為設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大里之星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其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狀況是否維持正常功能,及小心正確操作車輛,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檢查。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時十七分許,子○○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下高速公路進入九如交流道時,子○○發現煞車失靈,然因該匝道上適有工程車輛施工中,子○○無法煞停該大客車,遂闖入交流道旁封閉之施工便道,並衝撞及高速鋼樑始停止,致車上乘客壬○○受有左膝上外傷性截肢、右手壓砸傷併外傷性手骨脫位、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右手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包括顏面、左手、軀幹)之重傷害,致丙○○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致乙○○○受有顏面裂傷、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子○○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戊○○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申告其犯罪事實,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壬○○、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因煞車失靈而在前述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壬○○、丙○○、乙○○○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壬○○、丙○○、乙○○○指訴受傷發生原因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事發當時同車乘客甲○○、丁○○、癸○○、辛○○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庚○○結證明確,復有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張、估價單二紙、照片十七幀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再告訴人壬○○、丙○○、乙○○○等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亦有告訴人壬○○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告訴人丙○○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乙○○○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
二、按車輛行車前,駕駛人應注意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且為「大里之星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即大里之星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附卷可佐,故其就此攸關車輛是否得安全行駛之重要事項,理應較一般常人更應注意,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車前疏未檢查該營業用大客車之煞車有無故障,其無解於因疏未注意而應負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壬○○、丙○○、乙○○○確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煞車不靈而受有右揭傷害,已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應堪認定。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車禍係不明原因失控為肇事原因一節,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二三七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查;然該意見書僅係表示車禍發生原因不明,尚非認定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故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說明。
三、被告子○○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壬○○受有毀敗一肢之機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致告訴人 林有雄 、乙○○○受傷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壬○○、丙○○、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戊○○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申告其犯罪事實,並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肇事過失情節不低,且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微,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他受傷乘客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