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 陳昆賢 (原名 陳楚瑩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被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至被上訴人之友人申O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住處,知悉被上訴人欲至臺北市○○路○段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辦理國際駕照,即佯稱可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被上訴人前往辦理,被上訴人即搭乘由上訴人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詳細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前往。詎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途中提供由其事先準備摻有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即更名前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三重台新聯合診所看診時取得之鎮定安眠劑若平膜衣錠(Zolpidem)之雞精及蜜茶給被上訴人飲用,被上訴人飲用後,即因身體發熱感到不適,嗣車抵士林監理站後,被上訴人進入監理站申辦手續,惟因未帶齊證件而無法辦理,此時被上訴人已有暈眩情況,精神狀況不佳,待與櫃檯人員詢問相關事宜,正要離去時,已暈眩至無法行走狀態,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扶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被上訴人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荷堤汽車旅館。途中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置放於皮包內之提款卡,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復江分店之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迨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將已昏厥之被上訴人載至上開汽車旅館108號房,見被上訴人已因飲用其摻有上開鎮定安眠劑若平膜衣錠(Zolpidem)之飲料,致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遂強行脫去被上訴人衣物,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上訴人於第1次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後,為接續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在被上訴人未完全甦醒前,即再餵食被上訴人鎮定安眠劑若平膜衣錠(Zolpidem),並於當日下午6時許,復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嗣翌(4)日上午10時18分許,被上訴人自昏睡中醒來,上訴人始駕車載被上訴人離開上揭汽車旅館。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意識完全清醒後,依稀記起自己似曾裸身躺於上開汽車旅館之床上,乃於99年5月5日晚上11時許,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詳細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以上開情事質問上訴人,上訴人於電話中坦承確有與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遭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以上訴人犯藥劑強制性交罪改判有期徒刑8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2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於刑事偵查程序函送臺灣榮民總醫院之檢驗報告中,關於「苯二氯平類鎮靜安眠劑尿液篩檢」之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其後復以「液相層析串連質譜儀」方式檢驗後,均未檢驗出鎮定安眠藥物,惟其中以「苯二氯平類鎮靜安眠劑血清確認檢驗」,卻檢驗出含有「Loraepam」、「Zolpidem」二種藥物,而上訴人服用之「Stilnox」,其成分為「Zolpidem」、「Hemitartrate」,並無「Loraepam」,被上訴人之血清檢驗結果卻出現此類藥物,是否被上訴人曾服用其他含有「Loraepam」之鎮靜安眠劑藥物,或事後自行服用該藥物而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均有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且兩造已於99年4月間分手,被上訴人在分手後並已與他人交往之際,在99年5月3日卻又答應與上訴人單獨外出;而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係陳述其於99年5月4日中午甦醒後發覺自身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依一般成年女性之反應,在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當會立即報警或打電話予友人尋求協助,但被上訴人竟反於常情,先與上訴人回到友人申O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三人再到麥當勞、85度C咖啡店、申O住處附近小公園討論兩造前往汽車旅館等事情,遲至99年5月5日始報警驗傷提起刑事告訴。且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下午12時36分(斯時尚未離開汽車旅館)發送內容為「親愛的我現在朋友家,我很安全,請你放心,你方便時給我電話,吻」之簡訊予交往中之男性友人,並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時證稱發簡訊時意識清楚,則其豈會誤認回到友人申O三重住處時為99年5月3日,而非5月4日,並稱對於99年5月4日與申O及上訴人前往麥當勞、85度C咖啡店、申O住處附近小公園討論經過以及是否前往上開三處地點全然不復記憶。再者,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於99年5月3日僅有撥打一通電話予號碼為0000000000之持有人,該持有人為上訴人之外甥周OO,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撥打予被上訴人之紀錄,顯見於99年5月3日係被上訴人自行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並邀約上訴人前往申O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自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意圖誣陷上訴人之可能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4頁至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駕車至被上訴人之友人 申蕊 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住處,載被上訴人至士林監理站辦理國際駕照,途中提供雞精及蜜茶給被上訴人飲用,車抵士林監理站後,被上訴人進入監理站申辦手續,惟因未帶齊證件而無法辦理而要離去時,因被上訴人有暈眩情況,精神狀況不佳,已暈眩至無法行走狀態,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扶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被上訴人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荷堤汽車旅館,並與被上訴人發生二次性行為之事實,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藥劑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以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趁被上訴人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之際,竊取被上訴人置於隨身皮包內之金融卡一張,並於同日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2萬元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87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在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號審理中。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99年5月3日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荷堤汽車旅館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其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3、被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持被上訴人之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被上訴人之2萬元存款?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被上訴人之車輛載被上訴人至士林監理站辦理國際駕照,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途中提供由其事先準備摻有鎮定安眠劑若平膜衣錠(Zolpidem)之雞精及蜜茶給被上訴人飲用,被上訴人飲用後,即因身體發熱感到不適,嗣至士林監理站接洽時,已有暈眩情況,精神狀況不佳,至要離去時,被上訴人已暈眩至無法行走狀態,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扶至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將被上訴人載至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00號房,見被上訴人因飲用含鎮定安眠劑若平膜衣錠之上開飲料,致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遂強行脫去被上訴人衣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之後,上訴人為接續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在被上訴人未完全甦醒前,即再餵食被上訴人該藥物,繼之於當日下午6時許,再次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以及於99年5月3日乘被上訴人狀況不適時,竊取被上訴人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詳卷),並於同日至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密碼為領取2萬元之款項之事實,業經提出驗傷診斷書、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手機錄音內容譯文、簡訊內容照片、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原審100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卷第8至23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性侵是惡意誣陷,當日是被上訴人去士林監理站辦理後一同去汽車旅館,發生激情的事是雙方同意,雞精是雙方共飲,若有下藥,上訴人也會遭殃,而鎮定劑是上訴人之前因頭痛經常使用之頭痛藥,不會有迷昏之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內容不詳實且前後相矛盾,伊用被上訴人提款卡提領2萬元係要繳納房租及生活開銷所用,並非盜領,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為得取錢財而偽造虛構情節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99年5月5日晚上11時許,曾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詳細行動電話門號詳卷),經受理刑事案件之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雙方對話之錄音光碟,兩造對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做、對我做什麼事情?我就說你,我印象中我就知道你給我吃藥,我真的不知道你給我吃了什麼?我一直懷疑說那個藥你到底給我吃了什麼藥?我吃了為什麼會那麼大的反應?」、上訴人:「你趕快去檢查身體,你快去檢查」、被上訴人:「但是時間來不及啦」、上訴人:「哪會,你去檢查,拜託你去檢查,還有我說的 志遠 他樓下那間診所你去調查,看有我不是拿了3顆鎮定劑」、被上訴人:「但是我怎麼知道你放在我嘴巴就是鎮定劑啊?你去那邊拿的拿的藥?」、上訴人:「小小顆,小小顆的就是鎮定劑……」、被上訴人:「那好,我們你,你要…你要老實跟我講好不好,你趁我…就是吃了藥,只是對我做了2次這樣而已,其他什麼都沒有?」、上訴人:「奇怪這幾次有什麼重要啊?幾次有什麼關係啊?」、被上訴人:「不是啊,你有沒有做什麼其它的?比如是說我…。」…………上訴人:「我跟你發誓,我沒有跟你拍照……」、被上訴人:「給我吃了幾顆鎮定劑?並不是說什麼其他的什麼?」、上訴人:「我就跟你講,去志遠樓下那間那家診所查我的資料,兩個禮拜前,不是現在才看到的,兩個禮拜前,我健保沒有…沒有拿,押了450塊在那邊,我沒有去退,你可以查詢,看是不是有這件事,我講話不像你那麼亂講啦」、被上訴人:「只是…只是進去兩次,射進去兩次,並沒有拍裸照?」、上訴人:「你要問幾次?你要問幾次?」、被上訴人:「因為我真的很想確定」、上訴人:「我至少…我至少說你要問我我馬上跟你講,不會像你說不承認,懂不懂?唉」……上訴人:「我不能污辱你?我就是要污辱你,你要怎樣?你污辱我嘛,你告我嘛,你可以告我啊,性侵啊」、被上訴人:「你本就是性侵啊,因為你把我迷昏的時候…」、上訴人:「你去告,你去告,我會承認我會承認,我不像你,不承認,懂不懂?…」(見外附刑事影卷)依上揭通話內容,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5月5日)晚上11時許,即以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於通話中以上開情事質問上訴人,設若雙方係在合意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應不至於有此質疑,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質問給被上訴人吃鎮定劑、性侵被上訴人之情形,亦未予否認,對於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給她吃了幾顆鎮定劑,回答稱「我就跟你講,去志遠樓下那間那家診所查我的資料,兩個禮拜前,押了450塊在那邊,我沒有去退,你可以查詢」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施以藥劑後意識不清,因而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99年4月間分手,被上訴人在分手後並已與他人交往之際,99年5月3日卻又答應與上訴人單獨外出,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被上訴人設計陷害上訴人云云。惟上開通話內容係上訴人主動打給被上訴人,且於電話中不斷向被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為何不接其電話,並稱被上訴人說要打電話給他卻沒打等情(見外附刑事影卷),堪認被上訴人並不想與上訴人通話,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疑問並未有任何疑惑之表示,反而有問必答,僅係對被上訴人之不斷追問表示厭煩稱:你要問幾次?你要問幾次?等語,顯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上揭對話內容係遭被上訴人設計所為。且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1號妨害性自主罪刑事案件100年8月11日審判期日亦自陳於當日下午於旅館內,有給被上訴人吃安眠藥等語,有該審判期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確有給被上訴人吃鎮定劑,應堪認定。
2、又上訴人於案發後先後於99年5月4日上午10時10分、下午12時14分及12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沒男子氣魄電話不敢接沒用的廢物,女人大家一起玩。」、「…女人你也玩弄了,昨天我也玩了,現在還你,以後你再慢慢樂吧…」、「細心的聽吧前後都用了後面較勁了解嗎」、「對了有孩子不知道是你的還是誰的最好是沒有祈禱吧…因為她問我有沒有射進去我說有她一臉茫然你也有對吧」等簡訊予被上訴人之異性友人等情,亦有上揭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100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卷第18至19頁)。既稱「她問我有沒有射進去我說有她一臉茫然」,足見被上訴人係於意識不清狀態下,不知與上訴人為性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施以藥劑,於到汽車旅館時已達意識不清狀態,而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可信採。
3、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1號、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判決,以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9頁、第37至54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上訴人抗辯稱未違被上訴人意願,亦未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云云,應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中國大陸籍,隻身在臺生活,遽遭上訴人以施用藥劑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事後甚至遭上訴人以辱罵異性友人等方式無端騷擾,上訴人迄今猶以被上訴人設局陷害為由空言抗辯等語,本院審酌貞操權乃基於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不論被害人是否已結婚,或是否為處女,只要加害人違反意願侵害其性自主權,即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況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雖已於99年4月間協議分手,而上訴人竟以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對於曾經與之甜蜜交往之被上訴人,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不可謂不重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情形等節綜合判斷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乘被上訴人狀況不適時,竊取被上訴人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詳卷),並於同日至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密碼為領取2萬元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憑(見原審100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卷第10至11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719號提起公訴在案(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取得金融卡並提領2萬元用以繳納房租及生活開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99年5月3日當日被上訴人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後,因遭上訴人於途中施以藥物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然無從交付提款卡予上訴人,況參酌上訴人前揭電話譯文以及簡訊內容,當時兩造已分手,雙方關係已非如前,被上訴人又已與他人交往,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交付提款卡予上訴人提領以支付其房租及生活開銷之理,上訴人所辯,要與情理相違,而不足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提領2萬元使用,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施以藥物,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竊取被上訴人中華郵政提款卡盜領其存款2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萬元及盜領之款項2萬元,合計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