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7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詹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 張詔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133元(包含工資11,454元、零件費用45,679元)。(二)因系爭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故前揭修理費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案發當時伊要左轉,伊被撞後,才往右偏,之後伊往前行駛並停在路邊。(二)伊係被撞後,應該由對方賠償伊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張詔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情,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其由東往西方向為3線車道,內側為左轉車道,中間為直行車道。嗣於110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沿員林大道4段之左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員林大道4段之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行經員林大道4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系爭小客車欲左轉莒光路,因而與行駛於左轉車道之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

  3.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12年1月16日以員警分五字第1120001822號函檢送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47頁及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來源為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名稱:「Attachment(1)」,影片時間58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①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②車:a.畫面時間11:15:40秒,①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沿員林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b.畫面時間11:15:42秒至11:15:44秒,②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沿員林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並行駛於①車之左後方;①車繼續向前直行。c.畫面時間11:15:45秒至11:15:46秒,①車駛至路口處,車頭些微向左,欲向左轉;②車於接近路口處向前直行,於接近①車時,②車之車頭先向左行駛,再回正,並向前直行後超越①車。d.畫面時間11:15:47秒至11:15:58秒,①車與②車均向前行駛至離開路口處後停止。(2)畫面來源為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名稱:「Attachment」,影片時間55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①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②車:a.畫面時間11:15:45秒,①車與②車同時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沿員林大道4段向前直行。b.畫面時間11:15:46秒至11:15:58秒,①車於路口處逐漸減速,並繼續向前行駛,且於經過路口後停止,②車亦向前行駛,並於經過路口後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訴外人張詔庸於110年1月4日11時1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之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大道4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莒光路之際,因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左轉,適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員林大道4段之左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7,133元(包含工資11,454元、零件費用45,679元),且系爭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故前揭修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復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2.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4.查訴外人張詔庸於110年1月4日11時1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之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大道4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莒光路之際,因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左轉,適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員林大道4段之左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本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必須預見訴外人張詔庸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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