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全字第315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姵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若堯 (原名 胡若菁胡玲清黃玲清黃若堯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相對人積欠本金新臺幣15萬321元及利息未付。相對人因聲請人催繳均無得清償回應,相對人財產有限,債務人恐其脫產,且取得執行名義之時日甚長,如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催收記錄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經催告後相對人未清償等情,僅屬聲請人之催告通知事證,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其他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現存既有財產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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