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490號
法定代理人 賴育材
被告 黃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以博愛皇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則辯稱系爭大樓成立原告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法定方式及時間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並非一有違法,決議就當然無效。經查原告管委會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發函檢送系爭大樓110年8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訂定規約事宜,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所形式審查後准予報備,有該所111年5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故原告大樓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委會,應堪認定,且縱使該會議確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之問題,亦不當然導致決議無效,僅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起訴撤銷決議之問題,故原告就本件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9號兩間房屋(下各稱17號房屋、19號房屋),每半年各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合計每半年應繳11000元。但被告從109年起未按期如數繳納,尚欠如附表「原告主張應繳金額」欄所示管理費,合計60520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7號房屋並非登記在其名下。2、其有匯款繳納管理費用,並非都不繳納。3、系爭大樓之前沒有管理委員會,之前是大家自願繳公共基金,一戶有店面營業是3000,有車位2000元,共5000元。4、系爭大樓110年8月召開區權會未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其向左營區公所檢舉,但公所說該所只是核備。4、原告在其牆面廣告,應該可以扣抵費用,且原告從109年起就不給其磁扣,強制其爬樓梯。6、原告對樓上樓下的收費標準不一,而且沒有經過開會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故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為籌措社區運作所需之管理費,倘已有明確共識,或雖未明文,但有長年遵循固定之標準,以管理費或清潔費等名目繳納,則該收費準則,即具有分管契約性質,得在住戶間生其拘束之效力。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均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系爭大樓何時成立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有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無必然關連,且被告自陳於原告管委會成立前,就有公共基金繳費標準,已用了30年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自不因原告成立在後,即認被告得免除此前之管理費繳交義務,先予敘明。
(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但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黃國雄 ,並非被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司促卷第21頁),原告就此部分自應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其訴請被告給付,尚非有據。以下僅就19號房屋部分進行審酌。
(三)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二、管理費之收繳」「3.」並未直接約定各住戶應繳之管理費數額,而是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司促卷第27頁);又原告大樓108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樓住戶不論營業與否均收每半年3000元管理費,車位每半年2000元,嗣於同年8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樓住戶如有營業加收500元,有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可參(司促卷第29至33頁)。被告所有房屋是一樓店面,且被告自陳之前繳納之公共基金費用包含車位,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3、4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19號房屋每半年應繳納5500元,與上開會議決議尚符(1樓3000元+營業500+車位2000=5500),依此計算,被告於109年至112年上半年需繳納之管理費金額,應如附表「19號房屋應繳金額」欄所示,合計38500元。至被告辯稱雖辯稱原告主張之收費標準沒有經過開會決定云云,但此部分已有前述會議紀錄、簽到表可參,且依上開簽到表,被告亦有出席會議(司促卷第31、33頁),至若被告認為會議召開有不合法之處,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經起訴或該會議業經撤銷,無從逕認會議結論無效。
(四)被告辯稱其有繳納管理費乙節,業經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司促卷第42、44至4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原告不爭執上開匯款紀錄是匯入大樓公共基金帳戶(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檢視上開單據所示匯款紀錄,並將匯款單上有記載17號房屋部分扣除(蓋此部分是在繳17號房屋之管理費,並非此處探討之19號房屋)後,被告就19號房屋之繳款情形如附表「被告匯款紀錄」欄所示,合計已繳15500元。故將被告應繳納金額扣除被告已繳納金額後,被告尚應繳納23000元(計算式如附表「被告尚應給付」欄所示)。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被告認為原告於管理上有缺失或不當行為等問題,亦應由其個人另循法律途徑而為救濟,尚不得執為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故被告辯稱原告在其房屋掛廣告、不給其磁扣部分,即使屬實,也僅涉及被告得否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使管理費繳納義務消失,無從於本件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即19號房屋之應繳金額,扣除被告已匯款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日期區間
原告主張應繳金額(含17、19號房屋)
19號房屋應繳金額
被告匯款紀錄(匯款單上記載17號者不列入計算)
被告尚應給付
109上半年
尚欠520元
5500
109年2月13日匯款10000元(未記載是繳幾號房屋之管理費,故將此10000元均折抵19號之109年管理費)。
109下半年
11000元
5500
110全年
22000元
11000
110年無紀錄。
111全年
22000元
11000
111年6月29日匯款500元、111年8月18日匯款2500元。
112上半
11000元
5500
112年3月3日匯款2500元。
合計66520元,被告已繳6000元,扣除後合計60520元。
合計38500元。
合計匯款15500元。
合計23000元(00000-00000=2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