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3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被告 沈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卓冠良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4,164元(包含鈑金費用5,500元、塗裝費用17,345元、零件費用41,3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伊因本件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因系爭車輛自中線突然闖進來,伊於第一時間煞車,然後左轉出來,系爭車輛卻突然往後倒退,才撞到伊所駕駛機車之籃子,為何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51號為不起訴。(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有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卻於第8天才拿出來。且因伊的腳還是不舒服,故伊欲向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提出精神求償。(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與伊相撞的不是保險公司,為何係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償。又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之金額過高,並應予折舊。況原告提供黑白照片,模糊不清,難以具體看出。(四)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2月26日發生,至今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為何原告還可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因系爭車輛自中線突然闖進來,伊於第一時間煞車,然後左轉出來,系爭車輛卻突然往後倒退,才撞到伊所駕駛機車之籃子。且與伊相撞的不是保險公司,為何係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償。又原告請求修理費用之金額過高,況原告提供黑白照片,模糊不清,難以具體看出等語,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於110年2月26日17時44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08巷口與前方向準備右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揭機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61至67頁)。
2.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卓冠良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檔案內、翻拍照片暨該署勘驗筆錄,可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前,係行駛在中山路右側車道,行至接近交岔路口時,先行打開方向燈,再右轉準備進入中山路308巷,煞停時,機車未閃避,隨即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因故臨時煞停,而未為閃避措施所致,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無過失行為等情,並以110年度偵字第22751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3.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右側外車道,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並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方。(2)系爭車輛啟動方向燈(發出方向燈聲響)。(3)系爭車輛右轉,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無閃避動作,並撞及系爭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51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03至107頁)。
4.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卓冠良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4,164元(包含鈑金費用5,500元、塗裝費用17,345元、零件費用41,319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9至43頁),且觀諸前揭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後廂蓋、左後燈等項目,核與前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受損乙節,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5.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2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卓冠良所有並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4,164元(包含鈑金費用5,500元、塗裝費用17,345元、零件費用41,3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6.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卓冠良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7.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卓冠良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4,164元(包含鈑金費用5,500元、塗裝費用17,345元、零件費用41,3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卓冠良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卓冠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2月26日發生,至今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為何原告還可以提起本件訴訟求償等語,復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2月26日,而原告於112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期間。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4,164元,包含鈑金費用5,500元、塗裝費用17,345元、零件費用41,319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8年1月,迄至110年2月2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1月又11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2個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5,4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5,500元、塗裝費用17,345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8,284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60即600元,其餘100分之40即4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41,319×0.369=15,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319-15,247=26,072
第2年折舊值26,072×0.369=9,6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072-9,621=16,451
第3年折舊值16,451×0.369×(2/12)=1,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451-1,012=15,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