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被告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左營大路49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訴外人 洪俊任 適駕駛系爭汽車TN5-681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左營大路同向快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727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造成系爭汽車車門上一道刮痕,原告請求的維修項目過多不合哩,且洪俊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車禍發生經過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合,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惟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洪俊任僅有指出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及把手上之刮痕(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至原告於維修時拍攝之系爭汽車照片,雖顯示前保桿、前保桿與葉子板交接處、右前輪右後方葉子板上、右戶定等位置亦有損傷(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惟上開位置既未經洪俊任於現場指出,依眷付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亦無法看出兩車發生碰撞之詳細位置(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1頁),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被告辯稱除右前車門及把手上之刮痕外,其餘維修項目並非其所造成等語,應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之修車明細中,與右後保險桿有關之維修費用僅有5,440元(全為工資費用,含稅,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項目之維修費用5,440元。

㈢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及洪俊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然上開維修費用5,440元均為工資,並無零件之更換,自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另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前方有一台黑色汽車突然往右切,被告為閃避該車而向左變換車道,正在快車道直行之系爭汽車已直行超過被告機車後始發生碰撞,可見洪俊任無從注意自右側邊而非前方突然切出來之被告,且洪俊任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見前方危險發生,卻未能減速暫停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造成碰撞,洪俊任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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