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 張碩峯 被上訴人 易妮盈 訴訟代理人 易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437,1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90巷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與○○○○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南往北駛來,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後,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胸腰椎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之損害:⒈醫療費用11,960元,⒉醫療用品費用24,932元,⒊看護費用72,000元,⒋交通費用60,110元,⒌無法工作之損失287,544元,⒍機車修復費用23,381元,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請求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給付71,730元,改請求30萬元),共計779,927元,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責任,其金額為623,941元,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2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82,646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23,94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1,960元、醫療用品費用24,932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60,11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43,772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23,38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對被上訴人除上開金額外之請求則不同意。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被上訴人休養需3至6個月,足見被上訴人在休養6個月後應已恢復工作能力,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半年之工作損失部分,並無理由。另上訴人無能力給付龐大之慰撫金,審酌兩造生活情況,且被上訴人之傷勢已康復,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5萬元為宜。再上訴人所行駛之○○○○90巷為2車道,被上訴人所行駛之○○○○為1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上訴人依法應有優先路權,被上訴人未禮讓上訴人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方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又上訴人之酒測值雖達每公升0.15毫克,但上訴人飲酒係車禍事故之前一晚所為,並非車禍當日,且因上訴人胰臟發炎,代謝功能較差,於翌日即車禍當日尚有酒精殘存,並非上訴人故意酒駕。縱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至多僅60%,原審認定80%實屬過高,顯有違誤。是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僅為231,693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31,693元本息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31,693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623,94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於飲酒後(酒精測
定值為0.15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90巷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與○○○○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南往北駛來,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後,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胸腰椎骨折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有下列支出,上訴人同意給付:⑴醫
療費用11,960元、⑵醫療用品費用24,932元、⑶所需看護期間為2個月,看護費用為72,000元、⑷交通費用60,110元、⑸無法工作之損失143,772元、⑹機車修復費用23,381元、⑺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86,155元,再乘以上訴人應負責任60%,金額為231,693元【計算式:386,155×60%=231,693】⒊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上訴人酒精測定值(0.15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6年8月8日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佐。
⒋奇美醫院106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部分載明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並依病況需背架輔助使用。
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已獲得遠東科技大學與全聯公司產學合作之實習計畫1年資格。
⒍MLV-576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易陳玉 ,易陳玉已於105年11月28日將該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
⒎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目前在三星科技公司擔任司機,104年
度、105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376,824元、371,768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107年10月11日開始工作,職稱行政助理,月薪23,000元,但尚未領取。104年度、105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47,850元、6,780元,名下亦無財產。
⒏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給付71,730元。
㈡爭執事項:
⒈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列金額外,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⑴無法工作之損失143,772元。
⑵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⒉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疏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使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日府交運字第1061265538號函、空照圖、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新調字卷第31-39頁、原審卷第69-75頁、本院卷第73-83頁、第147-151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2月1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70079189號函附現場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45-197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56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實堪認定。
⒉上訴人對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酒精測定值為0.15mg/l並不
爭執,然辯稱係車禍發生前1日飲酒,而非車禍發生當日,其非故意酒駕云云。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係以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標準作為禁止駕車之標準,如超過特定標準而駕車即屬違反本規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另其辯稱被上訴人行駛在少線道之車輛應暫停讓上訴人行駛在多線道之車輛先行云云。惟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此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即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此可參照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亦為相同解釋,則以上訴人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僅1車道,此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空照圖可稽,而非以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其復辯稱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已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此屬於得否減輕賠償責任,而於後論述外,並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則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列金額外,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⑴無法工作之損失143,772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
禍前已通過全聯公司1年實習工作之面試,係因車禍致傷而無法前往實習,雖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半年,但被上訴人之後仍須為復健,並非休養半年後即能馬上工作,且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從中途再回去實習半年,況被上訴人於該半年內並無任何工作,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全聯公司薪轉證明、全聯公司實習甄選結果紀錄表、全聯福利中心錄取證明書、遠東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系第七屆三明治校外實習實習手冊、Line對話紀錄、證明書、校外實習教學作業流程圖等影本為證(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29-133頁、原審卷第79-101頁、第211-215頁)。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因右側第一掌骨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同日骨科入院,至105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1天。106年1月18日入院施行骨釘拔除手術,骨科部門診日期: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2日、106年3月2日,共門診8次。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初步復健休養需3至6個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106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新調字卷第39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治療之時間為6個月期間,逾上開6個月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繼續治療或休養必要,而有不能工作之情。是應認被上訴人自車禍受傷日起6個月期間,確因無法從事工作獲致依原有計畫可得之薪資,而受有薪資損害。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因其既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形,其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43,772元金額【計算式:23,962×6=143,772】部分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自應以上開金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難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稽)。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本院斟酌上訴人為酒後駕車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且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歷經約6個月治療始回復原有勞動能力,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衡以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造成被上訴人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本來要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但因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給付71,730元,才改請求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
惟其於原審並非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且於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故此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況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所領得之保險給付,已預先就精神慰撫金中扣除云云,應屬無據。
⒊總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36,155元【計算
式:①醫療費用11,960元+②醫療用品費用24,932元+③看護費用72,000元+④交通費用60,110元+⑤無法工作之損失143,772元+⑥機車修復費用23,381元+⑦精神慰撫金30萬元=636,155元】。
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至多僅60%,原審認定80%實屬過高,顯有違誤云云。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日府交運字第1061265538號函、空照圖觀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亦有過失。本院綜據上情,認兩造均有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上訴人另有在事故發生時酒精測定值為0.15mg/l之酒後駕車行為,有違政府一再強力宣導應為禁絕之危險駕駛行為,又上訴人乃左方車,未暫停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顯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僅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前述雙方過失情節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20%。
是經減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8,924元【計算式:636,155×80%=508,924】。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給付71,730元,自應予扣除,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37,194元【計算式:508,924-71,730=437,19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於107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