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7月26日晚上7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市旗津風車公園公共廁所等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月26日晚上7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輪渡站公廁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1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為憑,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無訛,亦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744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粉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包裝部分均無法與毒品析離),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而耗費部分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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