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宣告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電子計算機叁台、簽單壹佰肆拾貳張、帳冊壹本、記帳單壹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蔡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及高雄縣○○鄉○○路之「正發藝品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傳真機作為聯絡工具,由「蔡仔」擔任組頭,甲○○擔任「柱仔腳」,合組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以港式「特仔尾」之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注一支,需支付新台幣(下同)80元之賭金,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依輸贏倍數表理賠,賭客凡對中號碼者,可得不等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蔡仔」所有。甲○○於收集匯整賭客簽賭之牌支後,將所接收簽注之簽單以傳真聯絡方式通知,並將賭金交予「蔡仔」收取,甲○○則按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以每支抽取5元之利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5分、同日下午14時15分,分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高雄縣○○鄉○○路「正發藝品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
3台、簽單142張、帳冊1本、記帳單10張、賭資1,000元等物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2款、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1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3台、簽單142張、帳冊1本、記帳單10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1,000元則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何慧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