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原告丙○○
送達代收被告甲○○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78年5月10日並未舉行婚禮,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於69年10月26日結婚,嗣於77年
9月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事後兩造又於78年5月10日持結婚證書,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戶籍上登記於78年5月10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原告提出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78年5月10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紙、結婚證書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哥哥乙○○到庭證述:
「原告於77年離婚有回娘家住,後來她到高雄與被告一起住,不知道他們有結婚,也沒有通知,我們家人都不知道,後來也不知道,最近因為被告對原告家暴,我才知道他們有登記」等語屬實。且依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經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證明與正本記載相符)所示主婚人 王陳敬 、證婚人 王嬌娥謝王美蘭 、介紹人 王秀君 等人簽名,筆跡均相同,堪認係同人所寫,何況王秀君(改名 王宜辰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兩造所生之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當時尚未年滿8歲;而兩造果真有如結婚證書上所載於78年5月10日下午吉時,在高雄舉行結婚典禮,何以原告家人均未參加,甚至毫不知情,堪認兩造確未舉行結婚證書上所載「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吉時在高雄舉行」之結婚典禮。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實際並未舉行如結婚證書所載「中華民國78年5月10日下午吉時,在高雄舉行」之結婚典禮,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於78年5月10日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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