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間至97年11月間,受僱於中紡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紡公司),擔任該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板橋門市營業人員,負責銷售商品、行政、將門市每日營業現金收入款項繳回中紡公司等業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在該門市接續將營業現金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7,479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中紡公司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紡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中紡公司代表人 吳漢雄 、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文件,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所為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中紡公司代表人吳漢雄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之指述、證人即上開門市營業人員 林麗文 於原審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中紡公司97年6月至11月應收帳款暨匯款紀錄表、門市營收費用支出表、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上開門市雜項支出明細表、雜項支出收據發票等憑證、每月繳款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上開門市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刷卡單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又被告固曾於97年7月、
9月,就該月營收各溢繳10,076元、14,386元回中紡公司,然被告本有未依規定按時繳回款項之情形,於97年6月即有57,566元漏未繳回,至離職時止尚積欠127,479元未繳回,自不因其任職期間偶於該二月有加總溢繳之情形,即可認為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每月應繳回之款項總額」欄應為63,937元,起訴書誤載為63,637元;「侵占金額」欄應為-10,076元,起訴書誤載為-10,376元,應屬誤繕而未影響起訴事實之認定。是以,被告未依規定繳回之現金收入,乃被告於持有時變易為所有之意而加以侵吞,洵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得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負責門市業務,竟恣意侵占其對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非但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亦使其雇主無端蒙受損失,犯後不惟否認犯行,更全盤諉責於同事、公司,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有和解書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