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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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3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年2月,應予更│││││正)││├─────────┼────────┼────────┼────────┤│犯罪日期│95年11月15日│93年11月08日│││││││├─────────┼────────┼────────┼────────┤│偵察機關│板橋地檢署96年偵│臺北地檢署93年偵│││年度及案號│字5135號│字20502號││├───┬─────┼────────┼────────┼────────┤││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易字2410號│95年上訴字32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02月29日│96年04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上訴字1410號│98年台上字5629號│││├─────┼────────┼────────┼────────┤│判決│確判日期│97年07月07日│98年09月3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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