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店外,酒醉後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EX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基隆路。嗣甲○○於乙○○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二號前而欲下車前,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向乙○○恫嚇稱:「我現在就調槍來開你,你看我敢不敢調槍來開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欲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報警救援,詎甲○○見狀竟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座以雙手掐住甲○○之脖子(未成傷),阻止乙○○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報警,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其撥打行動電話門號報警之權利。嗣乙○○奮力掙脫後,旋下車撥打公共電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該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按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行通常審判程序),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係因其喝醉酒才涉及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然稽核上開光碟勘驗筆錄,被告尚可與被害人清楚應答,且就車資與之商談,及是否找零之事,即難認其行為時有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查本案被告以掐住告訴人脖子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撥打其行動電話門號報警權利,依其前後為時僅十數秒,時間甚為短暫,衡以被告施以強暴之情節,尚難認已達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下車前,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進而以雙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疏未衡酌被告行為造成社會公眾危害性亦甚,認其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前並無其他相類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第一次違犯之,即難認其對社會公眾均有危害性,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