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0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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