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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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敏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敏錕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敏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搶奪」應更正記載為「竊盜」;編號10之罪名欄「竊盜」應更正記載為「搶奪」,餘均如附表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張敏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均確定在案。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五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110個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3至編號14以及編號15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76個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