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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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陳明璋 相對人安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再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100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查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後,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員工,相對人之負責人謝再書藉詞抗告人帳目不清,於100年8月29日夥同他人限制抗告人行動,並以抗告人及其親屬之人身安全相脅,抗告人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俟脫困後隨即由家人報警處理,該案現在偵查中,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惟其所陳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等節,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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