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王致翔 相對人 王旭章 關係人王 張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宣告王旭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致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張淑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王致翔之父,相對人因意識昏迷經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張嘉芬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低血糖昏迷失去意識,經診斷腦部呈現低血糖病變,生活均需他人全時照護,仰賴氣切及鼻胃管餵食維生,偶而有睜眼反應,對外界無法呈現有意義之回應。受鑑定人無意識,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嚴重障礙或喪失,精神障礙之程度為極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12月12日彰醫精字第1000009582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王致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王張淑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王致翔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稱,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張淑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合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王致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致翔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張淑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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