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樂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
215號被告陳樂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戴此規定)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3330公克(含1袋),淨重0.1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2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291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宗第10頁),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次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8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偵查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