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於94年間」應補充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同欄一第4、5行「執行完畢」後補充「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5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
99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630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1
54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包裹毒品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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