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岱瑋選任辯護人李威廷律師被告林姵伶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5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岱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姵伶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岱瑋、林姵伶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岱瑋係 陳怡君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渠等友人林姵伶亦知悉上情,詎陳岱瑋與林姵伶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8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三峽區(即臺北縣三峽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山路169巷1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308室內,進行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於翌日(即9日)2時許,經陳怡君會同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陳岱瑋、林姵伶,始悉上情(陳怡君當場傷害林姵伶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岱瑋、林姵伶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核被告陳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林姵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陳岱瑋、林姵伶前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陳怡君間之關係,及被告二人於犯後雖均已坦認所為,惟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99年10月9日為警扣案之床單1張及衛生紙1團等物,經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原究係屬被告二人或「愛莉亞汽車旅館」所有之物,且該衛生紙既經丟棄在垃圾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縱原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渠等顯已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核無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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