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固辯稱因應徵送貨司機而將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然應徵工作地點在板橋車站,而非一般常見之公司辦公處所,已有違常理,對於擔任司機工作所需之駕駛經驗、相關工作證明均不加聞問,反著眼於與所應徵工作無關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無關之帳號密碼,顯然可疑,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知悉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將有一定之風險,於已察覺有異之際,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對於此種行為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已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被告嗣後辯稱其交付帳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並非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志雄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簡木昇 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