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呂德璨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利息為年息18.25%,如逾清償期日未依約繳
付本息,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
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94,788元,利息1,613
元,共計96,40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貸款契約為其所簽之事實並無爭執,然以:伊目前
失業中,經濟出現狀況,無法清償,伊每月尚有做還款的動
作,希望可以給伊一點時間與銀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含申請部分)、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資料為
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目前失
業中,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給與銀行協商云云,因原告
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款而為請求,是被告所辯,無礙
被告應依法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
使,故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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