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各以如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乙○○為會首部分:原告參加以被告
乙○○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民
國86年12月1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連會首共53人,採外標
制之民間互助會1會,於每月1日下午2時開標,原告於91年3
月1日得標,應收會款730,600元,未收會款45,900元。(二
)被告丙○○○為會首部分:原告參加以被告丙○○○為會
首,每會10,000元,會期自85年2月10日起至90年3月10日
止,連會首共83人之民間互助會一會,原告於90年3月20日
得標,應收會款1,309,300元,未收會款103,800元。再原告
參加以被告丙○○○為會首,每會10,000元,會期自94年4
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連會首共46人之民間互助會3會
,於每月1日下午2時開標,原告分別於96年10月1日、97年
8月1日、97年10月1日得標,應收會款分別為537,000元、55
7,000元、561,000元,未收會款分別為78,500元、91,500元
、91,500元。又原告參加以被告丙○○○為會首,每會10,0
00元,會期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連會首共
49人之民間互助會3會,於每月15日下午2時開標,原告於98
年2月15日得標,應收會款553,500元,未收會款64,000元,
其餘2會分別於98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欲標會,而會首
不肯標,亦未解決。為此, 爰依 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2紙及會單計算書6張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簽有確認
書,自應依確認書之約定,俟向得標後倒會之 王添財 求償所
得款額後再予結算云云,並提出互助會會務狀況及會友確認
書1紙在卷,惟如首揭之說明,會首之被告等就已得標會員
王添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自無影響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另被告抗辯
稱:原告跟會,已有獲利,未有損失,本件亦因倒會而和解
結束,否則原告豈會參加其後之互助會云云,尚不足資為有
利之證明。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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