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萬事達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以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信用額度內,選
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詎被告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即
未還本付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核尚有新臺幣(下同
)53,46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5元,及自98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伊於95
年12月1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透過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成立分120期每月繳款9,560元清償債務,伊在債務
協商破裂前已繳款數期,所繳納之款項應已攤還部分本金,
而原告請求伊應償還之金額與實際所欠金額不符。且原告請
求循環利息、違約金條款部分,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有
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被告於95年12月1日就系爭債務及其他銀行之債務與最大債
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簽訂協議書,約定120期零利率,每月繳款9,650元,
依協議書之附表即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所載,被告於成立債務協
商時,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額為153,044元,而原告主張
該信用卡債權額係系爭信用卡69,733元及被告所申請另張VISA
「人間有愛」認同卡83,311元,加總而成,並提出被告所簽名
之另紙人間有愛(VISA)申請書及放款支付計算書各1紙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況被告既在上開協議書簽名,顯已同意原
告之債權金額。而被告於債務協商期間,繳納之款項每期分配
予原告信用卡債權部分之金額為1,275元(見無擔保債務明細
表),依2張信用卡之債權比例分配,系爭信用卡之帳款每期受
償金額為581元(1,275元×69,733/153,044=58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自95年12月起繳納28期後,合計已清
償原告16,268元之信用卡債務(即581×28=16,268),則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3,465元(即69,733-16,268=53,465)之
本金,自屬真實。則原告請求自98年6月10日起依原契約約定
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及違約金(
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關於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
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為無效;根據最
高法院90年的判例,契約當事人一方在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
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因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
的約定為要件,應認該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為無效等語。惟查,被告係電器行負責人,此有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在卷可按,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非難事,依債務
協商之債務明細表亦可知,被告向多達10家銀行請領信用卡或
現金卡使用等語。又使用信用卡固有延後付款、無須攜帶現金
之便利性,惟縱無信用卡,於日常生活、交易往來亦不致造成
過大之不便,自難認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締結信用
卡使用契約有何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
情況。況兩造所約定之循環利息加計違約金,並未逾越民法規
定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亦難認該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五、依上說明,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