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F4-1869號牌自用小客車,該車
由訴外人乙○○駕駛,於民國98年10月13日16時15分許,行
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因被告駕駛689-AD號牌營業大
客車起步疏忽,致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原告車之駕駛人亦
有疏未注意右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之營業大客
車因受損,計支出修理費4,000元,其中修補工資部分為2,2
00元,噴漆為1,800元,足堪扣抵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原告車之駕駛人乙○
○疏未注意右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駕駛689-
AD號牌營業大客車起步疏忽,致相碰撞,而致兩造之車輛均
有受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顯見原告車之
駕駛人乙○○及被告均與有過失,應各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
任二分之一。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
其烤漆之使用年限,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自用小
客車損害7,500元,均屬應予折舊之烤漆,為原告所陳明,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2月3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行車執
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4年11月(未滿一月
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4年11月
之折舊即6,944元【第一年折舊為:7,500元x0.369=2,76
8元;第二年折舊為:(7,500元-第一年折舊)x0.369=1
,746元;第三年折舊為:(7,500元-第一、二年折舊)x
0.369=1,666元;第四年折舊為:(7,500元-第一、二、
三年折舊)x0.369=480元;第五年11個月部分折舊為:(
7,500元-第一、二、三、四年折舊)x0.369x11÷12=28
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56元,又原告與有過失
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8元,惟被
告抗辯稱: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因受損,計支出修理費4,000
元,其中修補工資部分為2,200元,噴漆為1,800元之事實,
已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堪予採信。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顯低於被告修補工資部分2,200元之半數,則被告抗辯稱
得予扣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