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量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
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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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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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陽信銀行│17,000元│97年1月│97年1月│AD156024│
││嘉義分行││31日│31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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