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48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3日與原告簽定電梯保養契
約乙紙,約定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由原
告為被告保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巷6至8號之大樓電
梯一部,被告依約每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
之保養費用,並於契約成立後給付。嗣原告已依約執行98年
2月至8月之保養工作,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20,000元之保養
費用,履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保養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養契約書1份,
郵局存證信函2紙及昇降機保養紀錄表共7紙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5日(加計
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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