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嘉交簡
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聲明變更為:
「有關看護費用僅請求18540元,其餘捨棄。原告貼補家用
部分3萬元亦捨棄」(參見本院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區○
○路一段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行經博愛路一段與向榮街交岔
路口時,訴外人 王溪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B車)搭載伊,沿博愛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
地點,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於道路,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所駕機車撞擊王溪松所騎機車
,王溪松與伊因而人車倒地,伊受有頸椎第314、516椎間盤
突出、前縱韌帶斷裂之傷害。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藥費用:10萬元。⑵出院居家療養及看護費用:18,
540元。⑶精神撫慰金10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
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A車,行
經博愛路一段與向榮街交岔路口時, 適王溪松 騎乘B車搭載伊
,沿博愛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意
不得逆向行駛於道路,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致所駕機車撞擊王溪松所騎機車,王溪松與伊因而人車倒地,
伊受有頸椎第314、516椎間盤突出、前縱韌帶斷裂之傷害。而
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嘉交簡字第
79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圖1份、調查筆錄3份、現場照片8張及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
查閱屬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購買護頸海綿墊及頸圈共計花費
100,000元。惟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保險人提供醫療給付後,依性質上屬於保險法第135條
及第103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條規定,既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
給付,於其代位求償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3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15號、第20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載之自負額部分,應
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時,即應將全民健康保險所為
醫療給付部分剔除。是以,本件原告共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82,328元(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上所載之自負額部
分:480+960+1,665+480+360+77,446+597+340=82,328元
),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購買護頸海綿墊及頸圈各1只共計4,
200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查,故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於86,5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自
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因接受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籠
置入術,於住院期間,僱請訴外人 楊月英 於98年5月3日至13
日照顧原告,共計花費18,540元,並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2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8,
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為係於家中偶爾幫人做美髮服務,97、98年度
名下各有利息所得7,690元、5,66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314
、516椎間盤突出、前縱韌帶斷裂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損
害。被告於96、97年度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逆
向行駛之過失。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敍明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5第1項前段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