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明宏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游明宏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游明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具暨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具暨SIM卡壹枚均沒收」,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
茲被告就全案提第三審上訴,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被告就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提起上訴,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則於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後,本院即將全卷送最高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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