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文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83號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凱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嗣並經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誠心希望盡所能彌補過錯,懇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才能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剩餘部分等執行完後,會再努力工作來賠償,以表達悔改誠意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被告蕭文凱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之重刑,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蕭文凱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