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軍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軍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志銘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83號;初審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侯志銘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862群上尉政戰官,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擔任該部政戰綜合科上尉新聞官期間,負有綜合福利業務、營站工作管理等法定職權,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於99年1月5日就承辦慰問住院官兵事宜,簽請政戰主任核可,由其督導之國軍109營區福利站代為訂購白蘭氏雞精禮盒3盒合計新台幣1260元,由營站交付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上訴人明知所持有之上開雞精禮盒為職務上上持有屬於住院官兵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月21日19時30分下班後欲至營站購買個人民生用品,因身上無現金,竟持上開3雞精禮盒向營站志工換取等值牙膏等個人用品,因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罪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犯罪所得在50,000元以下,認初審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
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是,駁回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軍事審判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款項,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之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又行為人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簽准由營區福利站代為訂購供慰問受傷官兵之白蘭氏雞精禮盒3盒,上訴人於保管持有上開雞精禮盒之際,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雞精禮盒向福利站換取個人民生用品等情,若果無訛,則上開在被告持有中之雞精禮盒,於未交付住院受傷之官兵前,可否謂已屬住院受傷官兵所有之非公用之私有財物?或仍屬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綜合科所有?若仍屬公務機關所有,則是否即屬公有財物?以上各節,攸關上訴人罪刑,且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被告上訴意旨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影響事實之認定,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9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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